確認所有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867號
TYEV,109,桃簡,86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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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邱秦阿甚
      邱永吉 
      邱永淋 
      邱永樹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裕 
被   告 翁上華(原名:翁敬忠)

      鍾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 有權,然被告鍾玉勤名義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致使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鍾玉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92年8 月18日, 訴外人林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為10年,嗣於93 年10、11月間,前立委即訴外人邱創良擬競選連任,遂向林 強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競選總部之用,並徵得原告同意,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惟因邱創良競選失利未當選, 承包建造系爭房屋之廠商即訴外人呂天龍邱創良拿不到工



程款,轉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經協議後,由原告給付工程款 ,系爭房屋所有權則歸原告所有。其後,林強於94年1 月8 日與被告翁上華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由被告翁上華自 94年2 月10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房屋),斯時系爭 房屋尚未申請門牌號碼,亦未辦理稅籍登記,翁上華為於系 爭土地及房屋經營汽車商行,要求林強申辦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林強為免負擔房屋稅,與翁上華約定由翁上華自行申 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以其同居人即被告鍾玉勤之名義 申辦稅籍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林強與原告之租 約於102 年8 月間因期滿終止,翁上華遂直接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翁上華雖允諾會協同原告向稅務機關更正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惟一再延宕,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上華:我跟林強是在94年2 月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訂 定租約,後來林強跟原告的租約在102 年到期了,變成我 直接向原告承租,因為我開汽車商行需要營業登記,稅金 處要求我們做稅籍登記,最早林強怕負擔房屋稅稅額,就 叫我們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稅捐處需要地主的同意書, 有跟原告要同意書,土地雖然是我承租,但是房屋稅籍資 料是登記被告鍾玉勤名下,是因為我於88年欠銀行很多錢 ,無力償還,在89年回到桃園開中古車行,包括商行登記 、稅籍登記、銀行帳戶、我個人及公司的行動電話全部都 是用鍾玉勤的名義登記,所以才借用鍾玉勤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是我向林強承租時,就已 經存在的,當時是邱創良要競選時所搭建,林強有告訴我 此事,後來我開始營業,搭建系爭房屋的廠商呂天龍就來 跟我要蓋房屋的工程款,我通知地主即原告、林強及呂天 龍協商,最後由原告支付20萬元的工程款給呂天龍,所以 這個鐵皮屋的所有權應該是原告所有。我之前跟鍾玉勤同 居,育有二子,我們105 年12月協議分手,並分居至今, 102 年後原告有跟我說希望我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我有跟鍾玉勤說這件事情,但是鍾玉勤不願意配合將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語,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鍾玉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與林強之土地租賃契約 、協議錄、林強與翁上華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之航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而被告翁上華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翁上華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鍾玉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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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