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淳修
陳靖岳
陳建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秋
被 告 陳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並設定有以被告為權 利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權利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至今已逾20年,然系爭土地上 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亦無其他利用土地之行為,顯見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為民國99年1 月5 日增訂之民法第83 3 條之1 所明文。又此規定於其在99年8 月3 日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同有 規定。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系爭地上權係於53年間 以訴外人陳燦良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未收取地租且未定期限, 陳燦良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現僅有他人起造且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3 棟,被告則自繼承系爭地上權以來未曾 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雖登記有陳燦良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號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 該建物乃於10年11月20日建造完成,迄今早已滅失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況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13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 至21頁、第30頁、第3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 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成立迄今已遠逾20年;且 依系爭建物建材之性質、建築之年份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狀,並輔以前開系爭土地照片所示之現況,堪認系爭建物業已 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認倘任令系爭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職是,應認原告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確為有據。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 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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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字號:蘆資字第07913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4 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 │
│登記權利人:陳庭榕 │
│權利範圍:5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無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證明書字號:092蘆資他字第002120號 │
│設定義務人:陳宏猷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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