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92號
TYEV,109,桃簡,199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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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被   告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 528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8,200 元,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送 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上述裁定 期間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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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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