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亨任
被 告 張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憲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8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491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予原告,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 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 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