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洪毓謄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
附民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核與 原告同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之葉宜鈞、洪瑞宗、葉美祝以 相同主張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第 108 號、109 年度桃小字第297 號損害賠償訴訟,屬本於法 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4 件訴訟重要爭點 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 定,命為合併辯論,惟該等訴訟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 本院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共同經營被告榮 騰公司,被告陳為榮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 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 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 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 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被告 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 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 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被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 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員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 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以此種「商 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之反利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 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招攬會員約17900 餘名,非法吸金新臺幣(下同)39億9,743 萬2,772 元。又 被告陳為榮於106 年7 月11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指 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其取得 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
106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傳「會員凡於 活動期間(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點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 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 次,且經 1 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 萬5,000 元購買榮騰股票1 張 的機會;股票總數900 張,每1 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限」等 文字,以上開方式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 購榮騰公司股票。
㈡原告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後,已投入315,200 元投 資額無法領回,扣除自被告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35,820元後 ,尚有279,380 元之損害。而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及陳宥 騏,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被告榮 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另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陳為榮另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無法取回已交付之投資 款項,因而受有上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 萬9,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榮騰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網路行銷公司,經營模式並未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 規定,蓋會員實際上僅只有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可以獲取 榮騰一局800 元之推薦獎金而已,比例換算為19%(800 元 /4,200元),與坊間其餘合法傳銷公司相比,顯然無法構成 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也因此很多會員 從頭到尾未曾推薦他人加入;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違 法吸金行為係指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之後無須涉及買賣商品 、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榮騰一局之制度,均有買賣 商品、推廣廣告勞務及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再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必須與交 付款項或資金之人約定能取回本金,而榮騰一局之會員所繳 交之入會金及重銷金,將來均無返還問題,故被告榮騰公司 、陳為榮、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為從事合法正當傳銷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被告陳 宥騏雖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然並未 介入被告榮騰公司之實際營運,當無任何侵權行為。再者,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㈡退步言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 生及間接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又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 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 ,同法保障之傳銷商亦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商,被 告榮騰公司是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仍屬有疑,故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均非屬184 條第2 項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前揭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況有為數不少之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則被告 等人之行為顯然有使參與者獲利,是否均為加損害於他人, 實非無疑。
㈢再退步言,原告既不否認皆有購買獲得商品,則該商品之價 值自不應列入損害金額,而被告主張該商品之價值應有4,20 0 元,縱依系爭刑事案件,亦有如附表一「制度變更部分」 欄位認定之成本金額,故此部分之數額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 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 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 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 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 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榮騰公司以附表 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加入成為被告榮 騰公司之會員後,已投入315,200 元,並受領之獎金35,8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影本可佐( 見卷後附光碟。因卷宗浩繁,以下所引刑事卷宗資料,均另 存放於光碟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 ?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 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得在該程序 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民 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⒉多層次傳銷第18條部分: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 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是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 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部分:
①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 家金融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為:「……經營收 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 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 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有 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 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由此可知,銀行法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 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②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 ,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 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一般人對於公 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 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 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 ,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 ,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非法吸金公司在未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況下,向不持定多數人吸取資金,進行存放款或準存放款 行為,將導致存款人或投資人存放之資金,以及預期可取回 之資金或利潤,陷於未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督之風險,若因此 受有損害,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③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 為而受有損害,依銀行法之立法旨趣及前揭說明,自屬直接 被害人,其據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部分:
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該法第 1 條、第2 條規定甚明。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 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參酌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 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應認兼有保障社會及個人法益(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依前 開說明,如被害人主張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並因購買證券、債券或證書而受有財產損害者,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受損害之人。惟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加入被告榮騰公司會員後,因重銷而受有損害
,並非因承購被告榮騰公司之股票。是縱認被告陳為榮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原告並非因此 行為而受害,並非被告陳為榮此部分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 以此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得以被告陳為榮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得就被告等人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 ?
⒈被告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①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 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 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 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稱:「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 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 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 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 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有別。」等語亦明(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六第20至22頁)。
③據被告黃麟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於102 年10月 12日就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一開始要成為會員的條件是 要繳3,200 元買產品,公司會送1 個購物序號,購物序號會 排入榮騰公司設計的三角矩陣內,每個月要重銷3,200 元維 持會員資格,後來每個單位變成4,200 元,目前重銷區的產 品成本價只會給490 元,網站上售價為何會標4,200 元我也 不清楚,這是陳為榮報價給公平會的制度,坦白說,以一般 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 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表示若每月投入4,200 元,除可 獲得2 顆球,每顆球都可以排入矩陣,約2 至3 年後每月領 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
領每顆球滿局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我成為會員的重點 不是商品,而是獲得每顆球滿局的利益。榮騰公司與一般多 層次傳銷不同,結合保險與多層次傳銷,讓投資民眾每月定 期繳一定金額,透過三角矩陣,確保日後獲利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至121 頁);另據 以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李明貞證稱 :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之獎金才加入榮騰公司,榮 騰公司發放獎金之來源應該是廠商讓利及會員每月重銷的錢 ,會員繳的錢再扣除營業成本剩下的就發放獎金,所以大家 繳的錢就讓排隊序號前面的人領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②證人曾琬婷 證述: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 願意加入,加入時就知道榮騰公司銷售的產品價格都比市價 高,但因為可以拿公球,所以我才願意每月固定重銷4,200 元,榮騰公司規定一定要拿產品,因為要符合公平會之規定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 198 頁);③證人李育丞證述:當時加入榮騰一局主要是因 為有獲利,榮騰一局網站所賣之商品,外面都看的到,且榮 騰一局網站的定價也比較高,是因為榮騰公司有送球,且將 來每顆球滿局可以拿到12萬,我才加入,榮騰一局獎金發放 來源都是會員繳納的4,200 元,作為支付之前會員到期之紅 利,這是說明會時講師說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03 至204 頁);④證人楊美淑證稱: 每月重銷一定要有商品與廣告是因為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規定,且這是要報備的,這是陳為榮說的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7 至179 頁);⑤另 證人黃信夫、廖金村、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蔡榮春、 黃彗綺亦均證述投資之原因為獲利,所購買之商品大多為民 生用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 元,只要每月投入4,200 元, 即可被動領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16 頁、卷六第174 至175 頁、卷一第189 頁、卷 三第105 至106 頁、卷一第206 至207 頁、卷三第92至93頁 、卷三第96至97頁),足證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需先投資以 取得會員資格及每月重銷購買商品之資格,惟每月投資所獲 取之商品均為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會員亦均無任何推廣銷 售商品之行為,該商品提供無非為符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 備而為,顯係以虛假商品買賣形式以達實際獲取資金之制度 ,而屬商品虛化之投資模式,被告榮騰公司獲利來源顯非基 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規定,洵堪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 人法律部分,僅係基於同一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 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云云 。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被告陳為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之被害人,不得以此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陳 為榮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
⒉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另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 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應認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就違反上開規定者,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銀行法第125 條分別設有刑事處罰規定。 ⒊經查,本件被告榮騰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之情形。而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 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 權等事務;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 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 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均共同參與被 告榮騰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 工。顯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六、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投入資金315,200 元,並 受領之獎金35,8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自106 年間成為榮騰一局會員後,因入會購買並重銷被告榮騰公司 販賣之商品共計32次(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會員專區 網頁擷取畫面),並皆有獲取商品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原告所獲得商品之價值即應自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中扣除之。又依被告黃麟鈞前開供述,原告每次購得商品 之價值約為490 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6 3,700 元(315,200 元-35,820元-490 元×32次=263,70 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 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 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卷第9 至23頁)之翌日即108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榮騰一局運作模式:
┌────────────────────────┬──────────────┐
│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
├────────────────────────┼──────────────┤
│一、資格認定: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間某時│
│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 止,此期間之入會費為1,000 │
│ 購買1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 元,重銷費為3,200 元,此期│
│ 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項(每項商│ 間之後,原會員可選擇仍以 │
│ 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元)。│ 3200元在重銷B 區選購商品,│
│ 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 或以4200元在重銷A 區選購商│
│ 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 │ 品。 │
│ 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 │㈡106 年1 月31日前,以4200元│
│ 商品1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 重銷之會員,每重銷1 次,加│
│ 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 │ 贈1 顆公球。 │
│ 為1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倍數,每4200點之│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年10月起│
│ 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元)。 │ 最初為800 元,嗣降低為700 │
│ │ 、600 元、520 元,106 年12│
│ │ 月25日後統一為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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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數(分紅)獎金: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31│
│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計│ 日前,係分為7 層領取12萬元│
│ 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 ,第1 層領取300 元、第2 層│
│ 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 │ 可領取900 元、第3 層可領取│
│ 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 │ 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 │
│ 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 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
│ 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萬元),分為6層領取│ 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7 萬│
│ ,第1層可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1,800元、第3層 │ 2,900 元、第7 層可領取1 萬│
│ 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 0800元。 │
│ 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㈡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
│ 滿局領到12萬元。 │ 公球,於106 年1 月31日前,│
│ │ 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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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推薦獎金: │ │
│ 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 │ │
│ 得獎金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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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推薦公球獎勵: │ │
│ 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單位者 │ │
│ 先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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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 │
│ 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 │
│ 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 │
│ 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 │
│ 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 │
│ 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 │ │
│ 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 │
│ 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 │
│ 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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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銷售獎勵: │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
│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為10球。│
│ 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
│ ,惟上限為5顆公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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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績效商品: │ │
│ 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 │
│ 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
│ ,惟上限為5顆公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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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購商品: │ │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 │
│ 同公球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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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單位者,經受訓考試 │ │
│ 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 │ │
│ 300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 │ │
│ 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 │
│ 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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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營業補助費: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為營運中│
│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費: │
│ ,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團隊銷售100 至199 單,每件20│
│ 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 單;團隊│
│ :團隊銷售300至4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銷售200 至499 單,每件40元,│
│ 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 │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
│ 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 │50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
│ 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1000│
│ 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
│ │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
│ │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新單│
│ │10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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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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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總投資金額 │推薦獎金總額│ 比例 │分紅獎金總額 │比例 │收件獎金總│比例 │營業補助費│比例 │發放獎金│
│ │(新臺幣) │ │ │ │ │額 │ │ │ │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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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 9,712,200元 │2,384,100元 │24.55%│2,857,100元 │29.42%│ 0元 │ 0% │ 0元 │0% │53.97% │
│(10至│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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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144,950,895元 │24,232,600元│16.72%│57,860,300元 │39.92%│2,147,207 │1.48% │202,020元 │0.14% │58.2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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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403,579,041元 │55,125,600元│13.66%│178,720,900元 │44.28%│7,381,520 │1.83% │3,503,100 │0.87% │6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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