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枝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 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74 號民事 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 元(欠繳租金)及其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應 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 ,⒉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 值計算,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9萬0,990 元
(計算式:27萬9,930+1 萬1,060=29萬0,990 )計算系爭房 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7 頁)釋明,然原告之子林聰輝於106 年間與被 告簽訂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 ),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個別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價金,參 諸前述系爭房屋109 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萬0,990 元, 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204 萬1,632 元(計 算:108 ×1 萬8,904 = 204 萬1,632 ),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 期為66年7 月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迄今已40年餘,應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明顯高 於系爭房屋,本院認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價值比例應為1 比9 ,是系爭房屋價值應為系爭房地價金2,000 萬之1/10即200 萬元,尚難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⒈請求給付已到期108 萬租金部分,並非附帶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至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 萬元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8 萬元(計算式:108 萬+200萬=3 0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492 元,扣除已繳1 萬4, 662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 萬6,830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108 萬後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