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21號
TYEV,109,桃簡,172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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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許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美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以認定上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後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稅務機關核 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 裁定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倘返 還房屋,亦即已返還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 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給原告,依首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萬6,1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交裁判費1,550 元,惟上開課稅現值如前所述,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陳報系爭房 屋之面積,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1,550 元後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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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