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656號
TYEV,109,桃簡,165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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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艾琪(原名:陳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利息2,566 元 ,共計28,566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共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借款期間前3 個月以固定年息3 %計之,期滿後則改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75% 機動計算(本件為13.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累欠本金356, 5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均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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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