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賣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543號
TYEV,109,桃簡,1543,2020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被   告 張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332 元,及其中120,000 元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 司)購買幸福生活卡,總價金為120,000 元,並採分期付款 方式繳納,約定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111 年3 月25 日止,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5日前繳付5,000 元。另同時 約定永旭公司於本契約中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 約上權利均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第1 期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0,000 元未償。是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按年息20%逐日計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 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司促卷 第3 至6 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惟僅泛稱債務尚存糾葛,未具體指明有何抗辯事由;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至109 年8 月25日, 遲付之價額累計為25,000元(計算式:5,000 元×5 期=25 ,000元),已達全部價金120,000 元之5 分之1 即24,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120,000 元,即屬 有據。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外,復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達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120,000 元,暨違約金



1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