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300號
TYEV,109,桃簡,130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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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姿瑩(即李忠義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利曲 
被   告 李映萱(即李忠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忠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忠義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未 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付消費款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李忠義 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08 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萬4,940 元(含本金3 萬7,304 元)未給 付。李忠義另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核發貸款10萬元,依 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外,貸款利率以週 年利率14.9%計算之。詎李忠義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108 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31萬5,341 元(含本金9 萬5,655 元 )未給付。李忠義嗣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李忠義



之繼承人,且均未對被繼承人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自應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李忠義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渠等皆未聲請拋棄 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 、易貸金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被告2 人戶籍謄本、本院 豪家智105 年度(行政)字第105103005 號函、信用卡及易 貸金本金利息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5 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38至44頁),經核無訛,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忠義102 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2 人為李忠義之繼承人,且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2 人自應於繼承李忠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李忠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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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