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47號
TYEV,109,桃簡,124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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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凱東
被   告 林家弘即鑫嘉弘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 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 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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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