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梓榮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晏瑢
被 告 林依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蔡晏瑢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街○000 號3-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蔡晏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晏瑢新臺幣(下同)3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晏瑢租金與水電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呂梓榮追加為原告,並迭為聲明之 變更;末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確認其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頁反面) ,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同一租約所生之爭執,足認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與上開程式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12日止,租 金為每月11,700元,應於每月13日前給付,另水電費悉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2 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已逾2 個月 之租額,且猶欠水費848 元、電費3,497 元未繳付。原告業 以本院109 年9 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 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於第11日終止 系爭租約,而前開筆錄繕本已於109 年10月10日生送達被告 之效力,被告仍未置理,是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10月21日終 止。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21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自109 年 10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1,7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5元,及自109 年9 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 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業於109 年9 月24日訊問程 序中當庭為限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訊 問程序筆錄繕本於109 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被告至今仍未償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 告繳款紀錄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
至69頁、第27至28頁、第34至43頁),並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 、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皆為真實 。準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0月21日終止,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租金11,700元 ,然其自109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09 年9 月止,尚積 欠8 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24,000元、前曾溢繳 之租金300 元後,尚欠租金69,300元(計算式:【11,700元× 8 月】-24,000元-300 元=69,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69,300元,亦為有憑。
㈢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 電費,而被告積欠之水費848 元、電費3,497 元,已由原告代 為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7 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 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4,345 元(計算式:水費848 元 +電費3,497元=4,345元),同堪採取。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 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 22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元,亦堪信憑。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69,300元,為定有給付期限;請求水電費4,345 元, 則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分別自期限屆滿及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109 年 9 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1 日起(前開訊問程序筆錄繕本於109 年9 月30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