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076號
TYEV,109,桃簡,1076,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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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洪鈺婷(即洪淑冠之繼承人)



      洪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鈺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淑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國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鈺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淑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國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洪國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18 元,及自民 國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洪鈺婷應於繼承洪淑冠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46,918 元,及自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板簡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見桃簡卷第46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洪鈺婷洪國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淑冠於民國88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洪國 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 年息7.45% ,自88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12日止,為期10年 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尚須就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 洪淑冠於95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洪鈺婷洪國男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洪淑冠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洪國男並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述契約所 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 246,918 元,及自96年7 月12日起算之利息、自96年8 月13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中聯信託於96年12月29日予原 告合併,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63253 號函、繼承系統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稿等證 據資料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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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