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李仁崇
邱顯文
被 告 紀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王梅妹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嗣經辦理查封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 建物連同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5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李仁潭所興建,李王梅妹無權出售系 爭建物,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 仁潭,自89年5 月起課房屋稅,95年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45萬0,200 元,總面積為378.51平方公尺(第一層310.14 平方公尺,夾層68.37 平方公尺),原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 231 平方公尺,建築構造及用途為鋼鐵造廠房,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向李王梅妹購買系爭 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 同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仁潭、原告李仁崇 為李妹之子,邱顯文為李王梅妹之女李鳳釧之配偶,被告嗣 以系爭建物為李仁潭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4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繳款書、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記錄表、課稅明細表、查 封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戶籍謄本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 至10頁,桃簡卷第12頁 ,司執卷第8 頁、第27頁、第37頁、第39頁、第55頁、第63 至73頁、76至80頁、第92至108 頁、第139 至140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 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王梅妹出資興建,原告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主張稱系爭建物為李王梅妹所出資興建一節,無 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買 賣包括地上物全部」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執卷第68頁反面),然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廠房,總 面積為378.51平方公尺,於97年課稅現值即已高達43萬8,50 0 元已見前述,足認價值不低,如有交易,衡諸一般交易常 情,應會特別於買賣契約上記載系爭建物內容,包含門牌號 碼、面積等,然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即不動產標示欄僅 記載「計土地壹筆。土地座落桃園縣○○市○○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空白」,建物範圍欄位 部分,就建物之地址、建號、權利範圍等欄位均為空白,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65頁),依上開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有無包含系 爭建物,顯有可疑。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上之上開文字記載 ,亦非李王梅妹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自難以上 開文字即逕認李王梅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有權處分 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予被告。況且原告上開李王梅妹出售系 爭建物予原告之主張縱若屬實,原告所取得亦僅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所述,既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排除 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 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 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 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參以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然主管機關自核課房屋稅時,即以李仁潭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且迄今均未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有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記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92至108 頁),自得以上開稅籍資料 認定李仁潭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原告泛 稱李王梅妹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指定李仁潭為名義上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足 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