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525號
TYEV,109,桃小,252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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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蕭伊芳

被   告 陳榕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雖設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3 ,惟據其異議 狀所載,其實際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2 樓,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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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