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936號
TYEV,109,桃小,193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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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楊惠琳 
被   告 林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自109 年1 月8 日起 經派遣至訴外人北部富邦MOMO物流總部工作,伊是在MOMO二 樓自動課,負責包裝出貨,而被告是管理人員,被告自109 年4 月起即一直找伊麻煩,針對伊工作態度,連續三次質疑 也不跟伊溝通,導致伊身心受創,伊更於109 年5 月26日突 然接到派遣人力公司電話,說跟公司的人事起衝突所以叫伊 不用去上班,而被強迫離職,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 萬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MOMO物流擔任二樓自動倉儲課的組長,是早 班的現場管理人員,而原告是中班的派遣人員,時間上會有 部分重疊,然伊管理的部分是正職員工關於現場流程部分及 數據的分析,並不含派遣人員;原告被通知不用上班和伊完 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 為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 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 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尚語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至身心科看診尋求 專業協助之情形日漸增加,單純至身心科看診,尚難認定與 特定事件有何關聯,而上開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於109 年7 月 3 日至身心診所看診,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健 康權之行為。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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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