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建逸
被 告 趙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申詩詩所有並停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申詩詩 已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8頁),堪以認定。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肇事,依前開法律 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4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者,應扣除零件折舊。本件原告因修 復系爭機車而支出9,480 元(含工資2,000 元、零件7,480 元)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系爭機車於104 年10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以 748 元為限(計算式:7,480 ×0.1 =748 ),加計工資費
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2,748 元。
㈡工作損失3,6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報案、調解、開庭,因此請假 受有2 日之工作損失3,600 元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惟 此項費用係原告為主張私法上之權利進行訴訟而生之支出, 非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應認此項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無所據。 ㈢代步費用7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支出代步交通費 700 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日數及其支出交通費之 期間、方式及計算式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700 元,亦屬無據。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