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483號
TYEV,109,桃小,1483,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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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勛程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家 
被   告 李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曉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燈桿旁(往出場道方向 )之內側車道時,車輛向右偏移,碰撞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 ,由訴外人袁崇豪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 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足認上述事實為真。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右偏離所行駛之車道,而碰撞系爭 車輛,顯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述說明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㈠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租於訴外人袁崇豪使用,租金 為每日2,500 元,因本件事故後維修3 日,而停止計收租金



,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事實( 計算式:2,500*3=7,500 ),已據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後3 日 即107 年3 月1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爭執,依前述規定規定,視同對此情為自認,足認原告此 節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500 元,應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7,800 元 (含鈑金費用1,300 元、烤漆費用6,500 元),已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7,8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300元(計算式: 7,500+7,800=15,30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被告自當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 張自107 年3 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其於該日前 已對被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之證據,故本件僅能認定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又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法律 可據,依上述說明,即應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元, 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然其敗訴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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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