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158號
TYEV,109,桃小,115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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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黃凱  
被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複 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本金為23,084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 號停車場1133停車格前時,貿然向 左偏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慶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肇事車輛同向左側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42,290元(含零件費用21,34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0,9 50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 ,084元,此損害賠償債權嗣業經慶賓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事發路段為單行道,車輛不得 並行,故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12頁、第4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34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20,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 年 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5 日,已使用逾5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21,34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34 元(計算式:21 ,340元×0.1 =2,134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20,9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3,084元(計 算式:2,134 元+20,950元=23,084元)。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固辯稱事發地點為單行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肇事車 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之規定,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肇事車輛停放完畢後, 始能超車,原告未循此為之致其自身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等



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位於停車場,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道路相關法規之直接適用一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56頁)。而事發地點即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2 號停車場1133號停車格前方車道,並未設有方向 標示,亦無車道劃分此節,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暨停車場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空 稱依經驗法則,2 車碰撞之地點屬車輛不得並行之單行道,並 遽然論斷後車即系爭車輛僅能待前車即肇事車輛停妥後方得超 越等語,已有疑問。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結果,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車道寬度足以容納2 車並行; 而肇事車輛在碰撞系爭車輛前,乃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兩 車為一前一後並行於車道,並非直接前後車;且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於該車道始終直行於肇事車輛左後方,並無偏轉行向以 超越前車之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堪 認於原告加速直行時,倘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倒車駛入停車 格而驟然向左偏駛,兩車當不致碰撞,自難認原告有何致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過失。基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正常直行 ,肇事車輛猝然左偏致原告無從反應,始為肇事原因等語,堪 可採信;被告徒以上詞辯謂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委乏其憑。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 起(於109 年4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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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