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141號
TYEV,109,桃小,114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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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被   告 葉心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誠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將坐落桃園 市○○區○○○街00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2/5 ,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鄭愛英,買賣 價金為283 萬元,其中33萬元為被告收取,而按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支付金額為132,000 元(330000×2/5 =132, 000 元),然扣除契稅3,572 元、土地增值稅11,988元、仲 介費6 萬元(250 萬元×6%×2/5 =6 萬元)、履約保證費 用849 元後,尚餘55,591元(132,000 元-3,572 元-11,9 88元-6 萬元-849 元=55,591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雙方所有的稅及費用都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一個持分拿50萬元,共250 萬元,當時買方也同意賣方1 個 持分實拿50萬元,其他費用他願意出,且買賣雙方的仲介費



6%他也願意出,原告除了實拿又拿了被告的紅包18,000元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鄭愛英, 買賣價金為283 萬元,其中33萬元為被告收取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再主張:原告支付金額132,000 元,扣除契稅、土地增 值稅、仲介費及履約保證費用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5,591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 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要旨)。
㈡徵諸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委任之仲介楊益豐到庭具 結證稱:「(本件情形為何?)我是代理王乃惠、王世祥、 王麗珍三人。」、「(當時是否有約定兩造如何拿仲介費? )我的委託人持分是3/5 ,另外2/5 是原告,原告當時是透 過仲介(即被告)來找我,我的委託人當時是要求每個持分 要實拿50萬元,仲介費用、契稅增值稅、代書費、都要由買 方支付(由價金內扣)。」、「(當時是否有提到兩方仲介 要拿多少錢?)買賣雙方的仲介費是6%即15萬元,我的部分 是拿1 半75,000元,另一半由中信拿走。」、「(稅的部分 由價金扣是按照比例嗎?)每個共有人每一持分實拿50萬元 ,再加上仲介費用15萬元,買賣價金共283 萬元。」、「( 是否有退款給共有人?)我的共有人就是每個人都拿50萬元 ,我的服務費履保也撥75,000元給我了,我開了3 萬元的發 票給原告,另外45,000元我開一個人15,000元給我代理的三 位共有人。當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實是要求每一持分實 拿50萬元,其他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由價金內扣。」、「(



原告是否有拿到他的持分100 萬元?)有。」、「(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還有56440 元未還給原告,有何意見?)因為稅 金代書費用都是由價金內扣,所以契約載的價金是預估的金 額,當時說清楚就是一個持分50萬元,這是不動產所有人當 時談定的價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足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約定買賣雙方之仲介費及 所有的稅及費用都由買方即訴外人鄭愛英支付,而賣方之共 有人每一持分(應有部分1/5 )實拿50萬元,且原告已收取 100 萬元。是以,系爭買賣價金283 萬元中之33萬元部分既 由鄭愛英所支付,堪認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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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