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張淯荏
張浴洲
張浴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王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王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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