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9年度,147號
TYEV,109,桃司簡聲,14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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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相 對 人 許慶龍 

      黃克華 
      許書榕 
      許慶銘 
      許慶祥 
      徐許玉雪
      黃許玉里
      許羽承 

      許羽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惠琦  住同上區濱海路三段562巷70號
           居同上區和平西路20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5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153 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420 元。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3,42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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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