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09年度,7號
TYEV,109,桃原簡,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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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沛岑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彭玉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彭月夏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玉珠彭月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俊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玉珠彭月夏如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雄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以彭玉珠為被告,請求被 告彭玉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原 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具狀追加上揭鐵皮屋之共有人彭月 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外婆林螺妹所有,



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受贈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 詎被告彭玉珠彭月夏繼承訴外人林武竹興建之鐵皮屋(門 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大利幹1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 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另被告林俊雄繼承其父親興建之水泥平房 (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大利幹11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所占用部分之系爭鐵 皮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
㈠被告林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所蓋,被告願意拆除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部分等語。被告彭月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彭玉珠則以: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彭玉珠彭月夏之舅 舅即訴外人林武竹所建,林武竹去世後由彭玉珠彭月夏繼 承,然被告認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原告價 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彭 玉珠、彭月夏共有之系爭鐵皮屋、被告林俊雄所有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節,業據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調閱 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等人復未說明 系爭鐵皮屋、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彭月珠雖認系爭鐵皮屋未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然本件鑑定結果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 附圖所示A部分共1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彭月珠猶否 認上開事實,然被告彭玉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 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彭玉珠彭月夏



除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另請求被告林俊雄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將 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論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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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