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張哲瑀
被 告 邵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2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門陸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前方原告 承保、訴外人林莉芳所有、由訴外人許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4萬1,129 元(含零件43萬7,59 7 元、工資20萬3,532 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 同意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包含零件43萬 7,597 元、工資20萬3,532 元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惟 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 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7 年3 月12日止,使用期間4 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 萬5,908 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24萬9,440 元(計算式:4 萬5,908 元+20萬3,532 元= 24萬9,44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9,440 元,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9,440 元,及自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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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597×0.369=161,4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597-161,473=276,124第2年折舊值 276,124×0.369=101,8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124-101,890=174,234第3年折舊值 174,234×0.369=64,2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234-64,292=109,942第4年折舊值 109,942×0.369=40,5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942-40,569=69,373第5年折舊值 69,373×0.369×(11/12)=23,465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373-23,465=4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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