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732號
TYEV,109,桃保險小,732,2020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1,000 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於109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 誼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