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李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阮博 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4,900元(均為工資 ),而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 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而是發 動中,伊的右後方輪圈蓋跟系爭車輛輪胎有擦撞,事故發生
時伊車子直行往前要靠邊,經過系爭車輛的時候,伊車子四 分之三已經過了,如果碰到系爭車輛前輪也會碰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定 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亦有 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 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後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雖係先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後自路 邊起駛,系爭車輛於30至33秒間有移動,然於被告駕車經過 時已為靜止狀態,被告駕車欲路邊停車,於37秒時撞擊系爭 車輛後係右斜停在春日路往雙峰路方向白實線上,可知被告 車輛並非直行,而係靠右向外側切往路邊。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系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經
自承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本院卷第17頁),其事後翻異前 詞,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尚難憑採,是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復 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1至22頁),顯示訴外人阮博辰將系爭車輛停車於劃有 紅線處,違反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900元,有銘德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估價單所 載,本件修復項目均為工資、烤漆,而無零件部分,自無折 舊之問題,是上開修復費用14,900元均屬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為14,900元(14,900元×70% =10,43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8 月25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9 月4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 頁)之翌日即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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