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593號
TYEV,109,桃保險小,59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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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韓奇峰 
被   告 張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 雖 就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過失, 然而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車輛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因行駛時倒車不 當而碰撞訴外人陳彥伯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撞到原告車輛,且本件看不 出來到底是原告車輛撞到被告車輛,或被告車輛撞到原告車 輛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4頁),原、被告車輛於照片拍攝時均係停放狀態,而被告 車輛之車尾雖突出其停放之停車格底線,且兩車車尾互相接 觸,然以此一事故後之狀態,尚無法判斷事故發生之過程究 竟是何者先行停車、何者隨後倒車碰撞;此外,全案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倒車碰撞原告車輛之行為, 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三、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倒車碰撞 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 之損害,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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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