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446號
TYEV,108,桃簡,446,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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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春賀 



      陳盈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春賀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李春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駁回。前項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春賀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 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
二、原告李春賀主張: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分 稱系爭本票②、③)非伊所簽發,且伊亦不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本票②、③上「李春賀」之印文均係遭人盜刻印章後所 蓋,伊對被告就此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②、③,對原告李春 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李春賀前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569 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②、③),對原告 李春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 字第56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春賀為強制執行等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 24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春賀之訴。嗣原告李春賀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聲明: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435 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春賀之上 訴並於同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見本件原告李春賀就系爭本票②、③部分之訴訟,與前案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此部分之訴,當為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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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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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盈潔│ 99年5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 75萬元 │TH035576│
│ │李春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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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盈潔│ 99年5月21日│104 年12月21日│ 86萬元 │TH035578│
│ │李春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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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盈潔│ 99年5月21日│104 年11月21日│ 23萬6,000 元 │TH035579│
│ │李春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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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