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446號
TYEV,108,桃簡,446,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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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春賀 



      陳盈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盈潔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陳盈潔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為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但其上之到期日並非伊所填載。
㈡原告李春賀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本票上「李春賀」之印文均係遭人盜刻印章後所蓋,伊對 被告自無票據責任可言。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李春賀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系爭本票②、③】起訴部分,另 行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向伊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其等至今均僅有給付利息,未曾償還借款本金。又原告 李春賀前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對伊提起訴訟並受敗訴判 決確定,是本件李春賀起訴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盈潔部分: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係視為見票即付。⒉原告陳盈潔固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未填寫到期日,本票上 之到期日乃他人事後無權填載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發票日及其上「陳盈潔」之簽名及住所等文字,均為其所 親自繕寫,指紋亦為其親自捺印等情,盡為原告陳盈潔所明承 (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揆諸前論,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原告陳盈潔簽發時所未填,系爭本票亦不過因而歸為見票即 付之票據,尚非當然陷於無效。原告陳盈潔執此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顯非可取。又系爭本票係原告陳盈 潔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然其於被告交付借款後,迄今 均未償還等節,同經原告陳盈潔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0 2 頁反面),堪信被告辯以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盈潔之債權 存在等語,確為真正,原告陳盈潔空以前詞提起本件訴訟,殊 難採認。
㈡原告李春賀部分:
⒈本件原告李春賀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① )起訴部分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始為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李春賀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等語。然查 ,原告李春賀前以被告為對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 爭本票②、③),對原告李春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李春賀 為強制執行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原告李春賀之訴。嗣原告李春賀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李春賀之 上訴而告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 告李春賀提起本件訴訟,乃在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10203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①),對原告李 春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要為有 別。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李春賀就系爭本票①之債權,既非 表現於系爭前案判決主文之訴訟標的,本件與系爭前案自非同 一事件。則被告徒以系爭判決理由中曾論及系爭本票①,即遽 謂該本票債權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誠有 誤解。
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與原告李春賀間就系爭本 票①債權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 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 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
⑵經查,原告李春賀與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同意成立爭 點協議,並將「①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上 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李春賀,下同)與陳盈潔於99年5 月21 日至其家中向其借款1,846,000 元,並簽發附表編號B 、C 、 D 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於同日先以家中現金120 萬元交付上訴 人、陳盈潔,另於99年5 月24日週一向銀行提領65萬元交付上 訴人、陳盈潔,是否有理由?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是給付前揭借款利息,是 否有理由?」列為重要爭點,另對系爭本票②、③之真正亦不 再爭執,有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可證(見系爭前案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30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 前揭爭點經原告李春賀及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並於審理過程 中,或以書狀、或以言詞,對此以如同訴訟標的之地位,極盡 攻擊、防禦之能事,再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始由系爭前案 法院認定:①依原告李春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2931 號案件及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39 號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中,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時之告訴意旨,可見原 告李春賀已自承確有與原告陳盈潔於99年5 至6 月間前往被告 住處。②自原告李春賀於95年6 月20日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 第124 頁,下稱系爭收據)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於向被告借款 時,係以開立本票做為借據之證明,於被告交付借款後,始將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若被告未交付與約定相符之足額借款,則 另簽立收據記明未交付借款之金額及交付方式。③原告李春賀 於99年5 至6 月間與原告陳盈潔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係為向被 告借款,其自述之目的不符常情;又輔以上述兩造間之借款習 慣,應認被告與原告李春賀確有借款184 萬6,000 元之合意, 且原告已自被告處收受全數借款,方會簽發本票交付被告。④ 原告李春賀僅概稱其於103 年3 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在 代原告陳盈潔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然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該款 項乃用於清償另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故認被告謂該50萬元係 原告李春賀支付上揭借款之利息等語為可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⑶原告李春賀雖於本件訴訟另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可證 明系爭本票①之印文為偽造等語。然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系爭本票①、系爭收據及原告李春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原 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①上「李春賀 」之印文編為甲類印文,系爭收據上「李春賀」印文編為乙類 印文,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之「李春賀」印文編為丙類印文;以 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前揭乙類印文 與丙類印文相同,但甲類印文因印泥淤積、紋線粗化或欠清晰 ,無法確認紋線特徵,歉難鑑定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4720 號鑑 定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可見系爭本票①上之 「李春賀」印文,係囿於事證而未能鑑定其真正,與經鑑定後 認定此與其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文不相符之結果,尚屬有別 。而系爭前案既業以兩造之陳述及其他間接證據論斷系爭本票 ①、②、③均為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則上開鑑定結果自 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當無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認定。




⑷原告李春賀固再以證人即原告陳盈潔之胞姊陳乃嘉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可證明原告李春賀未曾與原告陳盈潔至被告住處借款 及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惟查,陳乃嘉雖曾多次與原告陳盈潔共 同向被告借款,然對系爭本票均無印象,僅泛知原告李春賀與 被告並無過多往來等情,經陳乃嘉當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 頁反面)。可見陳乃嘉就系爭本票①上原告李春賀之印文 是否為他人偽造、原告李春賀有無於99年5 月至6 月間向被告 借款等節,皆非明瞭,顯亦不能執以動搖系爭前案所為判斷。⑸綜上,本件原告李春賀所提事證既皆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就「 原告李春賀於99年5 月21日曾與原告陳盈潔至被告家中借款18 4 萬6,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原判 斷,兩造自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職此,原告李春賀猶以上詞否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①對其有債權存在,要非足取。
四、從而,原告陳盈潔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告 李春賀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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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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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盈潔│ 99年5月21日│104 年10月21日│ 75萬元 │TH035576│
│ │李春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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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盈潔│ 99年5月21日│104 年12月21日│ 86萬元 │TH035578│
│ │李春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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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盈潔│ 99年5月21日│104 年11月21日│ 23萬6,000 元 │TH035579│
│ │李春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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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