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蘇曉倩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周啟成
被 告 王吉川
黃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啓文 住同上
被 告 陳勝雄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吉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面積各六十八點四六、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花圃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秀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F 部分,面積各九點五四、二十三點0九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雨遮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勝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D 部分,面積各十七點三七、十八點0二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雨遮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吉川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黃秀鳳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勝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吉川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鳳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勝雄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請求:「⒈被告王吉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秀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線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勝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紫線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王吉川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 地政)109 年1 月8 日山測法字第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G 、H 、I 部分,面積各1.02、68.46 、1. 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黃秀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E 、F 部 分,面積各9.54、6.2 、23.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勝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各17.37 、9.89、18 .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更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吉川、黃秀鳳、陳 勝雄分別為大同路1147號、1149號、1151號房屋(以下分別 簡稱為1147號、1149號、115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三人無法律上權源,私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 圖所示系爭房屋及設置鐵皮車庫、雨遮及花圃等,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6地號,被告陳勝雄及黃秀鳳分別 共有)、1817地號土地(下稱1817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所有)、1819地號土地(下稱1819地 號土地,被告王吉川之母詹秀環所有)、1819-1地號土地( 下稱1819-1地號土地,被告黃秀鳳所有)、1820地號土地( 下稱1820地號土地,詹秀環及被告黃秀鳳分別共有)等土地 (合稱1816地號等土地),於民國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有委 請地政人員私下測量1816地號等土地土地界址後始興建系爭 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三德煤業 股份有限(下稱三德煤業)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亦未異議,係 因嗣後土地重測後界址位移始發生本件爭議,且拆除附圖所
示地上物有損系爭房屋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勝雄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至107 年2 月間原為三德煤業所有,原告於107 年 4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附圖編號A、B、C 、D 、E 、F、G 、H、I之鐵皮車庫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位 置及性質如附圖上開各編號所示,而被告王吉川、黃秀鳳、 陳勝雄分別為1147號、1149號、1151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於85年間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自86年間起均有 房屋稅稅籍,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1816地號土地(被告陳 勝雄及黃秀鳳分別共有)、1817地號土地(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所有)、1819地號土地(詹秀環所有) 、1819-1地號土地(被告黃秀鳳所有)、1820地號土地(詹 秀環及被告黃秀鳳分別共有)等土地,被告王吉川係占有附 圖編號G 、H、I部分、被告黃秀鳳係占有附圖編號A、E 、F、被告陳勝雄係占有B、C 、D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84頁、第 100 頁、第139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拍圖、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實測圖、龜山地政109 年2 月27日山地測字 第1090001469號函、附圖、109 年8 月17日山地登字第1090 006426號函及戶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6頁、第51至53頁、第69至81頁、第83至86頁、 第88至89頁、第105 頁、第118 至133 頁、第145 至168 頁 ,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曾委請地政人員私下測量1816 地號等土地界址後興建云云,然查,證人詹阿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房屋為平房,但颱風來後敗壞,詹秀環說要 重新蓋房子,我建議…要找人測量後才可以蓋,但排定測量 要1 個多月,住在房子裡面很危險,我就拜託桃園地政事務 的人私測,測量時我有在場,測量沒有繪製複丈成果圖,測
量時有一台儀器找出道路圖根點,並標記土地界線」、「沒 有與旁邊的所有人一起鑑界,只有詹秀環有在場」、「(當 時蓋的房屋與方才照片所示房屋範圍大小是否相同?)前面 的鐵皮雨遮是後來才蓋的,雨遮何時蓋的我不記得,當時也 沒有蓋停車棚」、「(被告興建房屋時是否與三德煤礦《即 三德煤業》一起確認土地界線?)被告沒有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足認詹秀環於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而係委託地政人員私下 測量,測量時未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未會同當時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三德煤業指界,上開私下測量所得之界址是否正確 即有可疑,自應以本件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1816地號等土地 之界址為準,被告自不得以興建系爭房屋前曾私下測量而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於重測 後位移始發生本件爭議云云,然1817地號、1819地號土地於 104 年間重測後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面積為大,有上開龜山 地政109 年8 月17日號函及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異動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4 至155 頁),已難認 系爭土地與1816地號等土地界址往系爭房屋方向位移,被告 復未舉證1816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有位移 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如 附圖A至I所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被告委請私下測量時,既未通知三德煤業指界,被 告復未舉證三德煤業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知有越界之情形,即 非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異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不得請求移去房屋 規定之適用。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可稽,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 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 7 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 年 台再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 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
6 條之2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附圖編號C 、E 、G 部分係屬系爭房屋之樓 房部分,占用面積分別9.89、6.2 、1.0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而上開樓房係指系爭房屋外牆等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空拍圖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51至53頁、 第84至86頁、第89頁、第105 頁),證人詹阿文復證述僅鐵 皮車庫、雨遮等係事後增建部分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C 、E 、G 部分為增建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 面)自不可採。而系爭房屋之樓房即外牆等部分係房屋重要 結構,若是外牆遭到拆除,可合理推測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將 遭受莫大影響,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部分作 道路使用、上開附圖編號C 、E 、G 部分所在位置並非位於 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及土地實測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第51至53頁、第84至86頁、第89頁、第101 頁),本院綜合上情考慮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以及系爭 房屋興建者並非故意越界等因素,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之 樓房部分,免為移去。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 、E 、G 部分所示系爭房屋樓房部 分,不應准許。
㈤附圖編號A、B、D、F、H、I部分,分別為鐵皮車庫、 雨遮、花圃,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再 者,證人詹阿文已明確證稱上開車庫、雨遮並非與系爭房屋 同時建築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上開車庫、雨遮及花圃等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之拆除,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山測法第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