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施建宇
被 告 李一峯
李天佑
李秋香
李淑霞
李美理
李幸君
李宜燕
李慧君
李玉華
李燕華
李秄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雅婷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芬就被繼承人李詩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芬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一峯、李秋香、李淑霞 、李美理、李幸君、李慧君等6 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藍 寶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芬所 繼承被繼承人李詩水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李一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芬2 人前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26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成立和解,上開2 受告知訴訟人 應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淑雲之繼承財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23萬0,942 元,及自 9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是原告對許雅婷、許雅芬2 人有債權存在。而許雅婷、許 雅芬2 人之被繼承人李詩水已於77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李藍寶桂、被告李一峯、 李天佑、李秋香、李淑霞、李美理、李幸君、李宜燕、李慧 君、李玉華、李燕華、李秄樺、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 芬為被繼承人李詩水之繼承人,嗣李藍寶桂於107 年11月23 日死亡,被告李一峯、李秋香、李淑霞、李美理、李幸君、 李慧君、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芬為被繼承人李藍寶桂 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許雅婷 、許雅芬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許雅 婷、許雅芬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 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 824 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李一峯答辯: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李詩水所有,父親在 生前就把4 分之1 權利範圍過戶給我,剩餘4 分之3 是父親 的遺產,登記成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分別共有,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和解筆錄、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李藍寶桂除戶謄本及親屬資料、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詩水除戶謄本及親屬資料 、李詩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 70至97頁、第107 至117 頁反面、第130 至196 頁)及本 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卷,互核相符。此外,查無被繼 承人李詩水、李藍寶桂之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26 頁)。而除被告李一峯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詩水、 已於77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 人為被告11人、李藍寶桂、李藍寶桂、受告知訴訟人許雅 婷、許雅芬,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 2 頁),是被繼承人李詩水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體、李藍 寶桂、許雅婷、許雅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許雅 婷、許雅芬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許雅婷、許雅芬與 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因許雅婷、許雅芬 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許雅婷、許 雅芬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 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即
系爭不動產。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分割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性質上 並非不可分割,即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 則;惟李藍寶桂於107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李一峯、李 秋香、李淑霞、李美理、李幸君、李慧君、受告知訴訟人 許雅婷、許雅芬為被繼承人李藍寶桂之繼承人,又李藍寶 桂所遺遺產,非僅只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此有李藍寶桂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 本件原告僅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李詩水之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是上開李藍寶桂之繼承 人,就系爭不動產李藍寶桂之應繼分,應維持公同共有, 不宜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基此,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配,並依 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824 條之規定, 代位受告知訴訟人許雅婷、許雅芬請求與被告分割被繼承人 李詩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許雅婷、許雅芬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 於法有據,但被告11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 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許雅婷、許雅芬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11 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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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 面積 │ 持分 │分割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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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段 │176.00 │公同共有 │原物分割,│
│ │110 地號土地 │ │8分之6 │按應繼分之│
│ │ │ │ │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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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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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許雅婷 │91分之4 │
├────┼─────┤
│許雅芬 │91分之4 │
├────┼─────┤
│李一峯 │91分之8 │
├────┼─────┤
│李天佑 │13分之1 │
├────┼─────┤
│李秋香 │91分之8 │
├────┼─────┤
│李淑霞 │91分之8 │
├────┼─────┤
│李美理 │91分之8 │
├────┼─────┤
│李幸君 │91分之8 │
├────┼─────┤
│李宜燕 │13分之1 │
├────┼─────┤
│李慧君 │91分之8 │
├────┼─────┤
│李玉華 │13分之1 │
├────┼─────┤
│李燕華 │13分之1 │
├────┼─────┤
│李秄樺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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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之分割方式
┌────────────┬─────┬────────────┐
│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許雅婷 │26之1 │原告負擔26之1 │
├────────────┼─────┼────────────┤
│許雅芬 │26之1 │原告負擔26之1 │
├────────────┼─────┼────────────┤
│李一峯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天佑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秋香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淑霞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美理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幸君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宜燕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慧君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玉華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燕華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秄樺 │13分之1 │13分之1 │
├────────────┼─────┼────────────┤
│李一峯、李秋香、李淑霞、│公同共有 │李一峯、李秋香、李淑霞、│
│李美理、李幸君、李慧君、│13分之1 │李美理、李幸君、李慧君、│
│許雅婷、許雅芬 │ │原告連帶負擔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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