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172號
TYEV,108,桃簡,117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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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ZAMORA JELIE ALMEDA(木婕莉)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被   告 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訴訟代理人 賴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全球財務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一)、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冠融財務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二、三),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530號、 108 年度司票字第690 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 存在,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全球財務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持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 告冠融財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言詞辯論審理中就前開訴之聲明迭為變更,最 後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全球財 務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持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 ),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㈣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應給付原告81,928元 ,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上開聲明 第3 項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球財務公司、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一、 二、三,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530號、108 年度司票 字第690 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一、二、三之發票人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 ,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以上開本票對原告主張有票據債權 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又被告冠融財務公司已 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81,928元,其受領清償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等語,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全球財務公司持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應給付原告81,9 28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連帶保證書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一、二、三為原告簽發: 原告曾經受訴外人JINKY TAYAS TAVERA委託,向債權人李盈 締借款,當時原告有提供文件照片給JINKY TAYAS TAVERA, 然原告從未同意JINKY TAYAS TAVERA向其他人包括被告等冒 名借款,且原告從未提供文件正本給JINKY TAYAS TAVERA, 這些證物都不足以證明本票是原告所簽。又原告當時會簽連 帶保證書,是因為被告全球財務公司員工告知原告簽了就沒 有責任,且當時還有其他文件包括JINKY TAYAS TAVERA簽署 確認他是債務人的文件,在場還有原告的同事SUBA JESSIE- LYN VICENTE (木希伶)可作證,況系爭連帶保證書亦不足 證明本票是原告所簽。
⒉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開立:
被告雖辯稱原告向E-CASH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一作為 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一之簽發日為107 年9 月6 日,而 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2日入境臺灣,迄今仍未出境,自無可 能向E-CASH公司借款。且JINKY TAYAS TAVERA表示當時係持 E-CASH公司給的卡片提款,而該卡片帳戶名稱是E-CASH公司 ,帳號名稱也與被告陳報的帳戶不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球財務公司:
⒈原告向訴外人即址設菲律賓之E-CASH & PAYLITE FINANCING .ING(下稱E-CASH公司)借款,雙方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作為借款之擔保,E-CASH公司收受系爭本票後,即依原 告指示,將借款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即「CTBC BANK (PHI- LIPPINES)、分行:MABINI、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JELIE ALMEDA ZAMORA 」之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而 被告係受讓訴外人E-CASH公司對原告借款之債權而取得系爭 本票。
⒉對於系爭本票一之指紋鑑定證明力否認,乙類的鑑定樣本數 太少,筆跡鑑定結果為無法比對,無法依此鑑定結果證明本 票非原告所簽署,且系爭本票一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所以本票上指紋存在與否並不會影響本票的效力。原告僅 以口頭就把所有的責任推給已回菲律賓之JINKY TAYAS TA-



VERA,只是推諉之詞,沒有其他的舉證,所論不足採信。退 步言之,原告委託JINKY TAYAS TAVERA李盈締借款時間與 向E-CASH公司借款時間相近,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亦是 原告授權JINKY TAYAS TAVERA借款,否則原告就不會於被告 全球財務公司向其催收時簽署連帶保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冠融財務公司:
⒈原告前向訴外人Rosy luck ventures limited(下稱RL公司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二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三(即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是原告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SAR- M IENTO KENNETH KARL RARCI先前積欠RL公司借款,於107 年10月11日與系爭本票二借款同一時間簽發,嗣RL公司將對 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冠融財務公司,而原告向RL公司借款時 ,所提出之資料及相關文件,均非他人可任意取得,實難想 像系爭本票二、三非原告所簽發。況,原告自承受JINKY TA YAS TAVERA委託向李盈締借款,除非原告知悉JINKY TAYAS TAVERA將以同樣方式向RL公司借款,否則RL公司怎會取得原 告107 年8 、9 月之薪資單照片,並借款予原告或JINKY TA YAS TAVERA。RL公司及被告冠融財務公司由外觀審查、借款 流程、文件審查甚至照會作業等,均無合理懷疑非原告或非 原告授權JINKY TAYAS TAVERA所為,應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系爭本票二之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無法鑑定,並無法以指紋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二、三非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 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一、二、三 為其所簽發,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一、 二、三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該本 票係原告所作成,原告即無庸負擔上開票據責任。 ㈡按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一、二,及借貸款項收受書原件(



下稱甲類文件),與原告護照原本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 指紋登記卡(下稱乙類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為指紋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甲1 、 甲2 、甲3 類指紋均與乙類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之指印。 ⑵有關本票及借貸款項收受書上『ZAMORA』筆跡與ZAMORA( 木婕莉)本人筆跡之異同,由於送鑑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 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 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813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準此,足認系爭本票一、 二之指紋,並非原告親自按捺。至於筆跡部分,因送鑑資料 不足,無法鑑定。惟參以被告2 人當庭自承取得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一、二,均係因受讓債權而由前手債權人菲律賓公司 寄來取得者(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系爭本票三(即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是原告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SARM IENTO KENNETH KARL RARCI先前積欠RL公司借款,於107 年 10月11日與系爭本票二借款同一時間簽發等情,亦經被告冠 融財務公司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反面、178 頁) ,並提出RL公司保證契約為憑(見本院卷179 頁至181 頁) ,足認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一、二、三均係在菲律賓簽發,且 分由被告2 人受讓債權而由前手債權人菲律賓公司取得者無 訛,復酌以原告入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67頁),較諸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一、二、三簽發日期分別係107 年9 月6 日及 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以及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 入境台灣後迄今並未再出境等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一、二、三均非其親自簽名乙節,應屬可信。又按本票為 文義證券,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一、二、三實際上係 由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本票一、二、三應為原 告所簽發,洵不足採,是原告抗辯其無庸就系爭本票一、二 、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㈢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除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 援用原因抗辯以外,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具獨立性,不應互 相混淆。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全球財務公司 雖辯稱:若系爭本票一非原告所簽,亦是原告授權JINKY TA YAS TAVERA向E-CASH公司借款所簽,否則原告就不會於被告 全球財務公司向其催收時簽署連帶保證書云云;被告冠融財 務公司亦辯稱:RL公司及被告冠融財務公司由外觀審查、借 款流程、文件審查甚至照會作業等,均無合理懷疑非原告或 非原告授權JINKY TAYAS TAVERA所為,應認原告有表見代理 之事實,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詞,均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JINKY TAYAS TA VERA有代表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之行為有經原告授權, 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立之連 帶保證書為證,然票據債權與原因關係既係獨立存在,已如 前述,自不得以債務人承認有授權他人原因關係債務即認有 同時承認授權他人簽發票據之意。是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惟原告是否有授權JINKY TAYAS TAVERAE-CASH公司及RL公 司借款,與原告是否有授權JINKY TAYAS TAVERA簽發本票, 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有授權JINKY TAYAS TAVERA 向 E-CASH公司及RL公司借款,或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 即遽認原告有授權JINKY TAYAS TAVERA簽發系爭本票一、二 、三,此外,被告復未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四、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 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 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 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 冠融財務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9 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327 號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興電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發移轉命令,被告冠 融財務公司移轉比例為66.6%,嗣被告冠融財務公司雖於10 9 年9 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然已受償71,911元;被告冠融 財務公司復於108 年6 月19日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9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8 年11月9 日製作分配 表,被告冠融財務公司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10,017元,上開 金額共計81,928元,有新竹地院108 年11月9 日新院平108 司執戊字第21166 號函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欣興電子公司10 9 年7 月22日回函暨匯款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3 頁、第170 、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 稽,且為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冠融財務公司 受償之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冠融財務 公司返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二、 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全球財務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一,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冠融財務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二 、三,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冠融財務公司給付81,928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註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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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328 元 │107 年9 月6 日│107 年12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30號裁定 │
├─┼──────┼───────┼───────┼───────────────┤
│二│67,044元 │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1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90 號裁定│
├─┼──────┼───────┼───────┼───────────────┤
│三│49,668元 │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80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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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