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406號
TYEM,109,桃秩,40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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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良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5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良駿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晚間 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門 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8 瓶,因認被移送人許良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法行為,應係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扣案鋼瓶8 支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沒有吸食過笑 氣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警方詢問被移送人時之提 問內容,足認扣案鋼瓶是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其所駕車輛之 後車廂,而於後車廂內扣得,並非於被移送人吸食時當場查 獲。而依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扣案鋼瓶雖有3 支已經開封 ,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開封吸食,是依既存事證,尚無法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吸食笑氣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另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8 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然其並非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笑氣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 禁物,自無從依同法第22、23條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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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