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 年10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2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瑋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5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302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氣球2個。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氧化亞 氮鋼瓶2 瓶、氣球2 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 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