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調字,109年度,288號
SYEV,109,營調,28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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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惠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 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 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美惠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並申辦易貸金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936,528及利息未 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老好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七股區大文段809、83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全部、2分之1、250分之9,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相對人黃美惠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 詎相對人黃美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 聲請人追索,竟與其餘黃老好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無償 或有償分歸相對人黃蔡金雲所有,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黃蔡金雲再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黃志堅,並於105年5月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蔡金雲黃志堅 各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 似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蔡金雲黃志堅



復原狀,惟前開規定乃以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生效為其前 提,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 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 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遑論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12月11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卻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向 本院聲請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是該撤銷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無從以訴為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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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