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補字第24號
原 告 沈宏吉
被 告 沈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權利不存在,則原告起訴可得
之利益,應為其保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而被告擬將系爭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831,261元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8分之1,有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016號存證
信函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6,181元【計算式:36,831,261元×18分
之1≒2,046,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