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坤田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 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坤田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438,087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慶輝所遺坐落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段408之1、408之5、 408之6、408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全部、12 0分之31、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林慶輝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林坤田為林慶輝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坤迪,致聲請人無 從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為此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林坤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坤迪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 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則聲請人代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坤田行使其權利,應不 得將被代位人列為相對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坤 田之債權人,縱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亦應以保全債權之行為為限,非謂聲請人即有處分系爭 土地(本院按: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相對人林坤田共同 繼承)之權利,換言之,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與相對人 林坤迪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坤田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