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被 告 王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上6時52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107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道○號北向321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擦撞前方不明掉 落物致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319,900 元(含工資67,734元、零件費用252,16 6元)。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原告已於108年9月2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 碼11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上開 維修費用,迄今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鄭翔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車輛 為鄭翔仁母親即原告所有,由原告交付鄭翔仁使用。事發當 日伊受鄭翔仁所託,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高雄,途中因發 現有東西遺忘,北上轉回臺中。事故發生時伊駕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前方大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天色很暗 ,伊看到路上有輪胎皮但已不及閃避而撞擊。這些過程都有 告知鄭翔仁,鄭翔仁說車子的事他要處理,嗣後亦已刷卡將 修車費用付清,是認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 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 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車輛行照等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 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 子鄭翔仁使用,當日伊受鄭翔仁所託,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 往高雄,因發現有東西遺忘北上轉回臺中途中發生事故等情 ,亦未為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系爭車輛送修 車廠估修之金額雖為319,900元(含工資67,734元、零件費 用252,166元),然鄭翔仁與修車廠協商後僅支出修復費用1 40,000元(含工資32,310元、零件費用107,690元),且係 由鄭翔仁刷卡支付,並已維修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 9日收文之台奧北區新莊服務中心陳報狀暨其檢附之維修服 務清單、刷卡收據、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確認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駕駛不慎之行為,雖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卷附之道路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當時之 道路交通狀況為「天候陰」、「光線晨或暮光」,「視距良 好」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駕 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除要求駕駛人注意前車之距 離,亦須留意車道上是否有散落物、油漬、動物屍體,抑或 其他車道車輛之緊急狀況(如爆胎、撞擊)等諸多可能影響 車輛行駛之突發狀況。蓋因駕駛行為本身即具有特別危險性 ,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如遇無 法控制之特殊危險,即應提高警覺、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 車待危險狀態解除再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險之安全措 施,非可藉詞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駕駛人原應擔負之 義務。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或如被 告警詢時所稱前方有大客車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亦即被告之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更應 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始能對突發狀況加以 應變,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自難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參以被告於警方之調查筆錄所陳:其在前方大客車變換車
道後,才看到車道上有輪胎皮,發現時已經閃避不及,沒有 做閃避及煞車直接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 之所以錯失閃避時機,係因其注意不足所致,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大隊警察大隊承辦警員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為「 王意雯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支 付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㈢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且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亦得由第三人為之, 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對原告雖負有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辯稱鄭翔仁在事 故發生後曾允諾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修復事宜,業經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拍照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鄭翔仁 請修車廠拖走,1個多月後去牽車,由鄭翔仁刷卡支付費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亦未為原告爭執,復 有前開台奧北區新莊服務中心陳報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 則鄭翔仁與被告有約定在先,亦依約將系爭車輛修復,代被 告履行其對原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第三 人清償。而債權經第三人清償後,除有合於民法第312條規 定(即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情形,得由第三人 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原債權應認已 歸消滅。即鄭翔仁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後,視其是否為利害 關係人,得依原債權主張權利,或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返還,無論何種情形,原告債權業經履行,對被告均 無權利可供行使,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 ,已由鄭翔仁代其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