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75號
SYEV,109,營簡,57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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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榮彬 
      楊榮鍠 
      楊榮章 
      楊崧靈 
      楊博智 
      楊榮善 
      楊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榮章楊崧靈楊榮善楊雪櫻(下稱被告楊榮章等 4人)、被告楊博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源前邀同被告楊榮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被告楊榮彬原應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然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楊榮彬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1年9月5日南院勤101司執 風字第87269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楊陳足於民國108年5月1 5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楊 榮彬楊陳足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 承楊陳足之遺產,詎被告楊榮彬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 償,竟與楊陳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榮章等4人及被告楊 榮鍠、楊博智協議,由被告楊榮章等4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被告楊榮彬楊榮鍠楊博智則不為繼承登記,渠 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楊榮彬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楊榮章等4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及被告楊榮章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及命被告楊榮章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楊榮章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榮章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楊榮彬楊榮鍠:被告楊榮彬楊陳足生前為創業而 向楊陳足借款700,000元,然事業失利,直到楊陳足去世 仍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楊陳足於生前已交代其所留遺產不 分予被告楊榮彬,被告楊榮彬亦已同意不分遺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陳足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 日所登記字第109008982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 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榮章等4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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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