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74號
SYEV,109,營簡,574,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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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吳金益 
      吳金受 
      吳素卿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 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吳金益吳素卿吳佳靜為被告, 並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吳金益吳素卿吳佳靜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因原告起訴時漏列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杉泰之繼承人吳金受為被告,且吳杉泰 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具狀 追加吳金受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吳金受為被告之部 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 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金益吳素卿吳佳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吳金益之債權人,被告吳金益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79元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104年司促字第15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未為 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金益之財產無果, 取得金門地院105年6月17日金院春105司執甲字第1702號債 權憑證。又吳杉泰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被告吳金益吳杉泰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其自得繼承吳杉泰之遺產,詎被告吳金益恐繼承該遺 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吳杉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金受吳素卿吳佳靜協議,由被告吳素卿吳佳靜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吳素卿吳佳靜尚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4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金益吳金受則不 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金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素卿吳佳靜,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素卿吳佳靜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素卿吳佳靜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素卿吳佳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素卿吳佳靜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吳金受:被告吳金受係為補償妹妹即被告吳素卿、吳 佳靜,始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素卿吳佳靜,不 知道被告吳金益為何不繼承吳杉泰之遺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杉泰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 日所登字第109008651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 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素卿吳佳靜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54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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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地 │
├──┼───────────────┤
│ 5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84 │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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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