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54號
SYEV,109,營簡,55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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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翁嘉慶
翁培
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 告原以訴外人翁吳賓(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翁振榮 )之繼承人翁嘉慶翁培釧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按 :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105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翁培釧將上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 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先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翁吳賓之繼 承人翁淑娟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始確定其撤 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 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培釧應將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翁淑娟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 106年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經核追加 翁淑娟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翁嘉慶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為原告之 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709元及利息 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翁嘉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翁吳賓於105 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翁嘉慶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翁嘉慶及其餘被告(下稱被 告翁培釧等2人)即翁吳賓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翁嘉 慶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 6年1月5日與被告翁培釧等2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翁培 釧等2人取得,並於106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翁培釧 等2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翁培釧等2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翁培釧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翁淑娟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月1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翁振榮與被繼承人翁吳賓前係配偶關係, 為被告之父母。系爭遺產原係翁振榮所有,翁振榮在世時, 曾幫被告翁嘉慶清償積欠錢莊及銀行之債務大約100萬元, 說這些就當作被告翁嘉慶日後應分得之遺產,翁振榮過世後 ,兄弟姊妹考量當時母親翁吳賓仍在世,約定先不分割系爭 遺產,均轉到翁吳賓名下,翁吳賓過世前,亦交代要依翁振 榮意思分割。翁吳賓在世時係由被告翁培釧負責照顧,被告 翁嘉慶已經被銀行扣薪10餘年,基本上沒什麼錢,沒有辦法 拿很多錢回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 提出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6月29日 申請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 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 即109年8月25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89531號函檢附之 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9年9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586號函檢附之 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翁嘉慶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現積欠原告30萬3,709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南投地院100年8月17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5405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52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612號 民事簡易判決節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 承人翁吳賓之繼承人,翁吳賓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翁嘉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 繼承人間於106年1月5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 遺產分歸被告翁培釧等2人所有,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所登字第1090083266號函檢附之106年 鹽登字第293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5319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 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 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 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 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翁嘉慶以協議分割方式, 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等同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 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到庭時一致陳明,被告父 親翁振榮生前曾多次替被告翁嘉慶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表



示這些作為被告翁嘉慶日後應分得之遺產,被告母親翁吳賓 過世前亦係依翁振榮之意願分配遺產,故其等將系爭遺產分 歸被告翁培釧等2人,係尊重先父母之遺願等語,原告並未 表示爭執。再參以被告翁嘉慶於107年、108年均未申報所得 ,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有被告翁嘉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 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父翁振榮或其母翁吳賓 。且被告翁嘉慶前亦自陳:當時積欠的錢均係父母處理,因 為家裡幫我出很多錢,我也沒有資格分到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則被告翁嘉慶因其父翁振榮為其代償債務所 負之債務,亦為翁吳賓繼承,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數額由被告翁嘉慶之應繼分內扣還;另被告 翁嘉慶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翁培釧等2人所有,應已包 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 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 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翁嘉 慶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間為損害規避 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 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 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定之無償行為,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翁培釧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翁培釧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翁淑娟取得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全部 由被告翁培釧取得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5分之1 由被告翁培釧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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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