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廖素月
廖進煌
廖陳月裡
廖素靜
廖海水
廖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奇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進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素月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 而積欠香港滙豐銀行新臺幣(下同)290,030元及利息未清 償,香港滙豐銀行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廖素月取得執行名義 。嗣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廖素月即 為原告之債務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奇南於101年6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廖 素月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廖素月及 其餘被告(下稱被告廖進煌等5人)即廖奇南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詎被告廖素月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原告追索,竟於101年7月8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
為101年6月10日)與被告廖進煌等5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 被告廖進煌取得,並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廖進煌 ,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廖 進煌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 提出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月6日申請調閱上 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 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 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8月5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9年9月4日所登字第1090083998號函檢附之申請地 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9年9月8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454號函檢附之地政電 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素月前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香港滙豐銀行290,0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香港 滙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公告報紙、經濟部109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90104643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1月23日南院龍98執簡字
第521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409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次查,被告均為廖奇南之繼 承人,廖奇南於101年6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廖素月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1年7 月8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廖進 煌所有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19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09 506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所登 字第1090079353號函檢附之101年鹽登字第44580號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 18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 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 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廖奇南之 繼承人,被告廖素月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 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協議將系爭 遺產分歸被告廖進煌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廖進 煌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廖素月、廖陳月裡、廖素 枝、廖素靜、廖海水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廖素月於107、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00元 、0元,名下無財產,有被告廖素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7 頁),應認被告廖素月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廖素月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 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廖素月已繼承 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廖進煌, 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廖素月債權人利益 之行為無疑。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 被告廖進煌將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 廖進煌將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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