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514號
SYEV,109,營簡,514,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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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5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040元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49,780元 ,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外,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65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債權讓與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貸 款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嗣於90年9月26日提高貸 款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 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5,並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 告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153,451元,及其中139,040 元之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 告。
(三)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並得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 被告指定之款項,代償之金額將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 循環利息計付利息,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另需給付 3期分別為300、400、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6 日止,尚積欠279,370元及其中249,780元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為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轉讓上開債權與原告。(四)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 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違約金收取 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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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