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崇儀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綉鳳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李冠勳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李謄懋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李清霖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李清益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高顏市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高瑋廷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高培倫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高麗美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陳振田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陳玉春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陳玉娟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沈高阿鍛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文寶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幸二即高老機之繼承人
高昆生即高連合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昆祥即高連合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鳳采即高連合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即高連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53.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調閱相關資料及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53.05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綉鳳、李佳蓉、李冠勳(下稱被告陳綉鳳等3人)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數十年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妨礙 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老機、 高連合之遺產,現由高老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綉鳳等3人、 被告高文寶、李謄懋、李清霖、李清益、陳美月、高瑋廷、 高培倫、高麗美、陳振田、陳玉蘭、陳玉春、陳玉娟、沈高 阿鍛、高幸二(下稱被告高文寶等14人)、被告高顏市,及 高連合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昆生、高昆祥、高鳳采、高榮志( 下稱被告高昆生等4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高文寶等14人、被告高昆生等4人:系爭建物係一百 多年前所建,因年代久遠,未查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
占有權源之證據。系爭建物現有人居住使用,因此希望購 買該屋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顏市:被告高顏市已年邁,現居住在系爭建物,請 求原告不要拆除系爭建物,願向原告承購土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高老機、高連合之遺產,為被告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現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高老機、高連合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新營分局109年7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1410號函檢附 之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本院109年8月21日109南院武 家字第1090030743號、第1090030744號函及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所測字第1090084027號函檢附之109 年法囑土地字第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具有何正當權源,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自屬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己,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