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462號
SYEV,109,營簡,46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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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林杉源


林世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杉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杉源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公司,惟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計 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1,188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再於97 年5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就前開債權 對被告林杉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林杉源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規 避原告追索,竟於106年9月25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世明,再於106年10月17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顯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 被告林世明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世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世明則以:被告林杉源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木籐為被告 林世明之胞兄。林木籐生前化療之醫療費用和過世後的喪葬 費均係伊支應,所以被告林杉源才把繼承自林木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之陳述 略以:被告林世明係伊叔叔,其父林木籐生前曾向被告林世 明借貸10萬元,交代伊要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林世明,且伊 父母過世時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林世明支出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 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申請調閱 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鹽水 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 爭土地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 ,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7月9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 月5日所登字第1090073538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 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12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20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17 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杉源前向誠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現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院1 03年度司促字第24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杉源於106年9月2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世明,並於106年10月17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所登字第1 090069378號函檢附之106年鹽登字第72280號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第53頁至第105 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杉源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原告雖為被告林杉源之債權人,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係以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 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土地登記資料為據。上開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相關土地登 記法令而辦理之登記,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被告既否認登記之內容,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反於登 記所載文義,本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能排除此一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此部分,被告辯稱被告林杉源父親即林木籐之化療費 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林世明支應,及林木籐在世時曾交代 被告林杉源要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林世明等語,原告並未表 示爭執。另證人即辦理林木籐喪事之禮儀公司業者王士銘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世明胞兄之喪事係伊辦理,喪葬費 用係被告林世明以現金交付,費用大約是13萬元。當時有開 立喪葬費用明細,但單據只會保留3年,現已無留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4頁),亦與被告林世明前開抗辯相 符,應堪憑採。從上可知,被告林杉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世明,係兼含抵償林木籐生前積欠被



林世明之債務,及償還被告林世明支出林木籐之喪葬費用 ,自難謂無對價關係,並非如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所 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已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係本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資料,即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系 爭法律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客體。原告主張,即無足採,其併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㈤至原告請求調查林木籐之繼承人有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 津貼等語。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 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 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 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蓋依民事訴訟法之 辯論主義,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 當事人就具體化之事實負有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 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是當事人應不得透過證據調查之聲請,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 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及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 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聯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 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 ,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而原告稱林木 籐之繼承人如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則其繼承人應 有能力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林木籐有投保任何社 會保險之相關資料,僅係片面臆測林木籐如有投保社會保險 ,其繼承人應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以支付喪葬費用 ,無非係希冀藉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據以導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要屬證據方法並不明 確之摸索證明,與辯論主義有所違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 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林世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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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