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李曼如 (民國109年8月15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1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39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