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胡福明
被 告 陳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柳麗莎之債權人,緣柳麗莎前向被告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0 地號土地之果園(下 稱系爭果園),租期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至108年7 月31 日,且已付清3 年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柳麗莎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 2507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柳 麗莎死亡後,已無法就系爭果園繼續承租使用,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107 年、108 年之租金4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 ,自應將系爭租金退還余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管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09 年9 月18日與原 告簽訂抵償協議書,將系爭租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租金返還等語。
三、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 余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管理人受讓系爭租金之返還請求 權,固經其提出抵償協議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按:即余景登律 師即柳麗莎之遺產管理人前以被告盜採系爭果園之作物提出 竊盜告訴之案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9頁)。然本院去函向余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 管理人詢問系爭租約是否有經當事人任一方合法終止,經余 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管理人函覆為否,有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另案偵查時被告之子 陳進祥所述:我想把租金退還余律師解除契約,但他助理不 同意,所以這個土地就讓余律師去管理一直到租約期滿等語 (見另案他字卷第62頁背面)、余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 管理人所述:現在因為甲○○沒有同意要中止(本院按:應為 「終」止之誤寫,下同)租約,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中止租 約等語相符(見另案他字卷第68頁背面),一致陳明系爭契 約並無終止之情事。系爭租約既未經終止,即仍為有效之債 權契約,被告受有系爭租金,係柳麗莎履行契約所為之給付 ,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尚屬有間, 原告亦無從因其與余景登律師即柳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之債 權讓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租金返還。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