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月英
被 告 楊景堯即誠陽復健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至被告誠陽復健診所進行腕隧道症候 群之治療,當下醫生建議做血小板PRP注射療法好得較快 ,並告知10次療程金額為9,000元,需一次付清,可以考 慮做看看,其他細節部分並未提起。隔日即109年3月14日 ,原告於是前往被告誠陽復健診所進行治療並一次付清 PRP血小板注射療法自費金額9,000元,當天並做了抽血及 注射的動作,治療後醫生告知下星期六即3月21日一樣再 來抽血打一次針,如果痛麻的無法承受可於3月18日提前 抽血及注射,而在第一次注射PRP當天即3月14日,原告繳 費(自費)9,000元,當下只給一般醫療收據,其他訊息皆 未提供,例:注意事項及細節部分等,也未簽任何簡易合 約,3月13日當天醫生也隻字未提一針注射下去後就不能 退費。
(二)直至3月16日,因櫃台態度惡劣兩造鬧得不愉快,原告當 下心裡很不舒服要求退費不做後續療程了,但對方卻一口 回絕不能退費,態度很強硬說不能退費,原告當天也有進
診間告知醫生,醫生也說不能退費,但也沒說一針9,000 元,起了糾紛以後對方竟改口自稱一針就9,000元,並說 已治療完畢,而當時所謂的10次療程,一星期注射一次的 療程是話術嗎,讓身為消費者的原告覺得落差太大了、被 欺騙,難道被告意思是後續的9次療程不就是提供免費治 療,那一針的價值是值多少。之後原告改在其他復健診所 看診,另外一個診所就說原告的症狀還不需要做到PRP, 只需要做一般的超音波治療即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說明:「明確告知原告收費標準施 打PRP費用為新台幣9000元,並可後續追蹤10次,原告口 頭同意後被告予以治療,並施打完畢。」;事實為在付費 並施打前,被告告知PRP施打10次9,000元,且一星期施打 一次,並非是被告所陳述門診追蹤10次;另外並非已施打 完畢,而是後續還有9次尚未施打;倘若當時PRP一針要9, 000元,此醫療費用太昂貴,以原告之收入實在無法負擔 此費用,在一次繳清9,000元後,被告告知後續不用再繳 掛號費,直接跟櫃台告知要打PRP即可,並非被告說的後 續9次門診治療可以不用再繳掛號費150元。 2、針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說明:「原告兩日後,來診所做健 保物理治療時,開始無理刁難被告院內員工,甚至還要求 院內員工當眾跟原告說對不起才肯放過員工,被告診所之 員工因害怕原告影響工作業務及院內秩序,還鞠躬數次跟 原告道歉。」;事實為當時並非如被告陳述前往進行物理 治療,而是前往再施打PRP,另外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員工 鞠躬道歉,而是對方自願要鞠躬道歉,原告只要求被告員 工說對不起而已,另外並非要求被告員工當眾說對不起, 原告有事先詢問對方是否需要找合適少人的場合協調,倘 若有強迫之行為,對方大可立刻報警處理。
3、針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說明:「要以掛號人員態度不佳之 理由要求被告退費。」;事實為原告於糾紛發生後,有致 電詢問衛生局,衛生局人員回應,針對自費的醫療,有理 由要求退費,並非被告所陳述原告無理要求退費。 4、針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說明:「已經於109年3月14日為原 告治療完畢。」;事實並非被告所陳述已治療完畢,而是 還有9次PRP尚未施打。
5、針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說明:「被告收費標準已遠低於一 般醫療院所,如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收費14030元、 亞東紀念醫院收費16500元、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收費14000 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費15000元、台中榮總收費16000
元、員林何醫院收費15000元、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收費1 4950元。」;事實則為,被告所述以上內容皆是大醫院之 收費標準,大醫院之掛號費及醫療費本來就比一般診所貴 ,收費標準本就高於一般診所,且大部分醫院都有提供價 目表及施打同意書,而被告之診所卻只提供一張PRP之衛 教手冊,其餘重要事項皆未明確提供。
6、針對被告在答辯狀中,說明:「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前日 及當日均已向原告說明清楚收費標準,且於當天治療完畢 後收取費用9000元,並給予原告衛教手冊。」;事實為當 時被告說明之收費標準為PRP施打10針為9,000元,倘若一 針為9,000元,其醫療費用實在太昂貴,以原告之收入, 實在負擔不起此費用;另外並非被告所陳述當天治療完畢 後才收取費用9,000元,而是被告事先收取9,000元的費用 後,才進行打針即第一針。
7、針對被告提供之病歷紀錄即109年3月14日的病歷記錄;事 實則為當日繳費9,000元後開始施打PRP,並非病歷紀錄所 示為門診,另外109年3月14日的病歷記錄上所示前單作廢 其內容為何,前單作廢該為何解釋,另外病歷紀錄上可看 出每一項門診的復健治療都有陳列出單位及用量,唯施打 PRP的病歷紀錄並未陳列單位及用量。
(四)另就算是被告所說只能施打一次,也有後續追蹤的9次費 用,為什麼不用退那9次的錢。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景堯為誠陽復健科診所之負責人,原告於109年3月 14日至被告楊景堯所開立之誠陽復健科診所就醫,經x光 、超音波等檢查後,經被告診斷原告為腕隧道症候群,依 被告專業判斷建議原告以一次性的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 (Platelet-rich Plasma,以下簡稱PRP)進行治療,並明 確告知原告收費標準,施打PRP費用為9,000元,並可後續 追蹤10次,原告口頭同意後被告予以治療,並已施打完畢 ,然原告兩日後,來診所做健保物理治療時,開始無理刁 難被告院內員工,甚至還要求院內員工當眾跟原告說對不 起才肯放過員工,被告診所之員工因害怕原告影響工作業 務及院內秩序,還鞠躬數次跟原告道歉,而最後原告說原 諒員工但要以掛號人員服務態度不佳之理由要求被告退費 ,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時均善盡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 及醫療法相關規定,且已經於109年3月14日為原告治療完 畢,自無法同意原告退費。
(二)被告為了要讓病患早日康復,平日鑽研醫學專業不但身為 復健專科醫師同時還取得疼痛醫學會專科醫師資格,且收 費標準亦低於一般醫療院所,依原告之病歷,原告主訴左 手麻數月,工作會反覆使用,夜間症狀嚴重,被告診斷為 腕隧道症候群,被告開立健保物理治療項目後,並建議被 告可以接受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即PRP治療,並明確告 知原告收費標準,然原告當時並未接受PRP治療且先做健 保物理治療,而於109年3月14日原告前來診所主動要求再 次看診並同意接受PRP注射治療,使用PRP治療腕隧道症候 群在醫療上已廣泛運用,此可由數則醫學期刊及報導可證 ,且被告為體諒病患之經濟考量,被告收費標準已遠低於 一般醫療院所,如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收費14,030元 、亞東紀念醫院收費16,500元、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收費 14,000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費15,000元、台中榮總收 費16,000元、員林何醫院收費15,000元、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收費14,950元等等,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前日及當日 均已向原告說明清楚收費標準,且於當天治療完畢後收取 費用9,000元,並給予原告衛教手冊,其被告不論是執行 醫療行為和收費價格及方式皆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相關 規定,自無法同意原告退費等語置辯。
(三)又被告與原告說明為可以為門診追蹤9次,若病人有需要 就可以回來追蹤,不須另外再付150元掛號費,但若需作 其他治療,則當然要另外收費,即回來門診追蹤也要依健 保規定掛號,只是被告診所不再收取掛號費而已。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診所醫療收據、被告診所看 診紀錄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我是樹林人」臉書專頁貼 文截圖等件為證,原告曾於109年3月14日前往被告診所施打 PRP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P RP收費標準為9,000元共可施打10次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專科醫師證書、原告病歷紀 錄、網路報導及各醫院自費項目收費表為證。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稱因被告未詳加說明PRP施打及收費標準且說法模稜
兩可,另坊間就PRP施打收費為10,000元就可施打10次, 因而原告主張9,000元可施打10次無誤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其與被告診所約定施 打PRP收費確為9,000元可施打10次,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云云,尚 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