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劉孟昌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1號民 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情, 業經核閱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係 遭他人偽造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復經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票據利息即新臺幣(下同) 42,223元(計算式:70, 371元20%3年=42,223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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