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金山
相 對 人 鄒喻如
鄒富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所宣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標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